(2017)沪0115民初49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鸿晖与高洪杰、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晖,高洪杰,姜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50号原告黄鸿晖,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杰,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姜雷,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鸿晖与被告高洪杰、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鸿晖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杰及姜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鸿晖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24日,两被告因家庭购房需要由被告高洪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划至被告高洪杰的账户。被告高洪杰承诺会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暂算至2017年6月24日,最终以实际付款日为准)。被告高洪杰、姜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某向被告高洪杰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高洪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高洪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购房需要于2016年6月24日向黄鸿晖(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款项已全部收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黄某某到庭称,原告系其妹夫。2016年6月24日,其应原告要求向被告高洪杰转账支付了500,000元,该款是原告与高洪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向高洪杰主张,其则向原告主张归还。另,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朋友,故借款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才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对利息支付问题作了约定。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黄某某的陈述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高洪杰欠原告黄鸿晖500,000元款项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洪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洪杰归还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洪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洪杰、姜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杰、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鸿晖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高洪杰、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鸿晖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原告黄鸿晖预交),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高洪杰、姜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