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东旭与王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旭,王卫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26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杨东旭,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卫平,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旭诉被告王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被告王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漯河市新峰门业有限公司在原郾城外贸抽纱厂院内的烤漆房归原告所有,停止对原告烤漆房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漯河市新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门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宛建军全额出资363131.10元在被告厂区空闲处建一标准化烤漆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年租金57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建成一个六百多平方米的烤漆房,租赁给新峰门业公司使用。被告在申请执行新峰门业公司、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拍卖新峰门业公司资产时拟将原告的烤漆房一并拍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卫平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烤漆房系原告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卫平与新峰门业公司、丁峰、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丁峰、新峰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卫平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峰门业公司和丁峰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王卫平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豫1103执63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新峰门业公司位于金牛工贸区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宛建军和杨东旭针对新峰门业公司院内烤漆房的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1103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宛建军、杨东旭的执行异议。2017年7月7日,宛建军、杨东旭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宛建军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杨东旭继续参加诉讼。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杨东旭、宛建军于2012年7月29日与新峰门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新峰门业公司院内烤漆房所有权归宛建军、杨东旭所有。该协议书显示由宛建军、杨东旭共同出资363131.10元在新峰门业公司院内建设烤漆房,建成后租给新峰门业公司使用,期满后买断。该协议书上所盖新峰门业公司印章在执行异议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漯河市公安局提供的新峰门业公司的印模并非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其与宛建军于2017年7月22日所签协议书,欲证明宛建军撤诉是为了规避风险。该协议书系宛建军与原告私下协商内容,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烤漆房的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0日购料收据,及原告代理人对田战超、张付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烤漆房是杨东旭找田战超、张付胜施工建设的,工程款是由杨东旭付给田战超的。该2份购料收据为手写单据,无签字、无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份询问笔录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但田战超和张付胜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信息以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9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厂院租赁协议,欲证明烤漆房一直由原告行驶所有权。该证据系杨东旭与案外人所签,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房屋照片,欲证明宛建军出资整修新峰门业公司门面房顶抵损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讼烤漆房的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有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新峰门业公司在公安局预留的印模不一致,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其余证据或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能佐实其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东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