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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因与被上诉人韦连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韦连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青。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义(。上诉人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因与被上诉人韦连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新,被上诉人韦连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81年大东沟组先分成三个组即吕组、周组、韦组,然后进行分山分地,分山分地前成立分山小组在韦连洪家开的会,会议由民兵连长吕学峰主持,会议决定:因靠村屯后山韦连吉往外各家后山归各家,北阳坡居住的20多户并非同一组村民,而是三个村民组村民混杂建房居住的,故分山会议决定山场对着谁家就分给谁家经营。吕学洪1981年经营到1992年,2003年被上诉人韦连弟提供了一张假《山照》。上诉人曾到建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2004年2月25日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养乡(2004)第(1)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养处(决)字2003第28号“关于会流水村大东沟组韦连弟与吕学洪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2004年6月1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政林处字(200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韦连弟所持的1981年发放的山林执照第10号。被上诉人韦连弟不服,2005年5月26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府法复字【2005】22号以被上诉人韦连弟所持的《山林执照》(第10号)四至范围西至吕学青后山只是标明界限,而不是表示包括吕学青后山在内为由,撤销了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政林处字(2004)第2号处理决定,但包括另外两位上诉人吕学洪、吕学义家的后山的山场。上诉人不服,又起诉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后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主审法官说服调解撤诉。2005年9月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政林处字(2005)第5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再次撤销了韦连弟所持的1981年发放的山林执照第10号。被上诉人韦连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3月10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府法复字【200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5)第5号处理决定书。200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韦连弟不服进行行政诉讼,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建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政林处字(200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韦连弟不服,又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7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1981年上诉人三人经营山场至今,虽然中间有争议,但对山场的经营管理从未终止过。上诉人对争议山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韦连弟未做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韦连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退回山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由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系养马甸子乡回流水村大东沟组村民。1982年生产队解体后,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均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各自分得部分山场,后在经营山场的过程中,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为山场经营范围发生争议,韦连弟与吕学洪争议的地块为北阳坡,与吕学义争议的地块为大六瓣梨树小沟的山场,与吕学青争议的地块为后北沟子。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对经营的山场地块发生争议后,韦连弟于2014年5月26日向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养林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一、被申请人(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三户按建房批文或房照登记宅院东西宽幅取得后院外一条山场林权,方向同房向一致,北至汇水或分水分界;二、争议范围其余山场林木归申请人(韦连弟)家使用和所有;三、为方便经营和明晰林权,在交界处申请人给留出一米宽山场作业路。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不服,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建政行复(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养林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6日,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不服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林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绥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的诉讼请求。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不服一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葫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1日,韦连弟诉讼来院,要求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将位于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村民组的山场即东至大六瓣梨树小沟东侧山梁岗,北至梁分水,西至吕学青家宅基地东边界线往北通直,南至山根,按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建房批文或房照登记宅院东西宽幅取得后院外一条山场林权,方向同房向一致,北至汇水或分水为界,并在双方交界处留一米山场作业路,并将其余山场林木退回归韦连弟经营管理,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赔偿韦连弟经济损失20000元,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韦连弟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为诉讼材料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为: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发生山场经营管理权争议系承包经营权纠纷。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发生争议后,经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确认了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对争议山场林木的经营管理范围,且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最终确定了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林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效力。现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应依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山场林木,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现拒不退出韦连弟的山场林木实为不妥,故韦连弟要求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退回侵占的山场林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韦连弟要求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赔偿诉讼材料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因该损失并非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直接侵害所致,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按建房批文或房照登记宅院东西宽幅取得后院外一条山场林权,方向同房向一致,北至汇水或分水为界,争议范围其余山场林木归韦连弟使用和所有,韦连弟在交界处留出一米宽山场作业路。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对韦连弟经营的山场林木停止侵害。二、驳回韦连弟要求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对双方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明确确认了韦连弟与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对争议山场林木的经营管理范围,且该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最终确定了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林政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效力。原审依据建昌县养马甸子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经营范围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吕学洪、吕学义、吕学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