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纯仁与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纯仁,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5337号原告:董纯仁。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会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纯仁与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纯仁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打工,从事勤杂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款1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3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挂鸡工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劳务费13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金额为1374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纯仁劳务费13745元;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7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