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乐有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树,乐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刑初48-2号自诉人刘遵树,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人乐有军,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自诉人刘遵树以被告人乐有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刘遵树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遵树撤诉。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