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炳学与齐如兵、王艳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学,齐如兵,王艳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665号原告:郑炳学,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如兵,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艳辉,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炳学与被告齐如兵、王艳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齐如兵、王艳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元,并支付141414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涿州市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欲购买被告云景城H座3单元1802室房屋。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如兵在中介处签订了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18000元,以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交定金20000元。因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齐如兵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法确定具体的过户时间,无法确定首付款数额。为此商定被告尽快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办下来后马上过户到原告名下。随后原告一直催促中介联系被告办理手续,2016年9月中介告诉原告为了尽快办清手续需原告支付手续费2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手续费办完了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和中介多次催促,被告答应2017年元旦办理过户手续,后又拖延说春节办理过户。后中介告知原告,被告齐如兵直接将产权证办理到了齐如兵妻子王艳辉名下,且被告说房子涨价了,如果原告要买也必须涨价,按9000元一平米卖,也就是房屋总价款83万元,否则不履行合同不过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再出售其房产给原告,视为违约,被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所收房款(定金)并支付原告房屋转让价总额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的91%作为对原告的赔偿金,违约金的9%作为居间方的佣金)。现争议房屋价格大涨,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仍有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齐如兵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因原告未支付首付款,被告齐如兵于2017年1月份进行催告,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齐如兵有解除权。2、原告仅支付的是定金20000元而非购房款。被告王艳辉辩称,被告王艳辉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郑炳学与被告齐如兵在涿州市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涿州市××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518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齐如兵同意配合,原告将首付款在银行面签通过后按银行要求支付给被告齐如兵,剩余房款在原告抵押手续完成后由指定银行直接放款打入被告齐如兵帐户中。第四条约定,被告齐如兵保证该房产产权的合法真实性,并保证第三人不得对其所提供的房屋主张权利。第六条约定,被告齐如兵不再出售其房产给原告郑炳学,将视为违约,应退还所收房款并支付房屋转让价总额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91%作为对原告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齐如兵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交给涿州市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手续费2000元,称该笔费用为用于被告齐如兵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郑炳学与被告齐如兵未到银行进行面签,且争议房屋的产权于2017年2月24日已登记在被告齐如兵妻子王艳辉名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元,支付141414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炳学与被告齐如兵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如兵主张因原告未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首付款在银行面签通过后按银行要求支付给被告齐如兵,而双方从未就该出售房屋到银行进行面签,且被告齐如兵已于2017年2月24日将出售房屋登记在其妻子王艳辉名下,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如兵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原告无法取得争议房屋,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退还购房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141414元违约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王艳辉虽与齐如兵有夫妻关系,却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齐如兵退还原告郑炳学所交购房定金2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41414元,合计161414元;驳回原告郑炳学对被告王艳辉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4元,减半收取计5207元,由被告齐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