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怡熹与文祖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熹,文祖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245号原告:李怡熹,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祖霖,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怡熹诉被告文祖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和被告文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14513.00元,并按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2902.6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柱县红井社区粼江峰景小区1-1-17号商铺(建筑面积189.3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48.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第三年起每年租金按上年租金的5%递增。合同第三条还约定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14513.00元应在2016年9月20日前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文祖霖辩称:合同首页上承租人文祖霖三个字不是被告文祖霖签的,被告文祖霖记得合同上没有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但认可合同最后文祖霖三个字系被告文祖霖亲笔书写。同时称被告现在经营的生意不好,没有钱支付。愿意与原告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院对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的审核:其合同首页上乙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电话栏内容系他人手写,但合同最后乙方栏是由被告文祖霖亲笔书写,故对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本院对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的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分别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作出了支付5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和每延迟交付租金一天按当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缴清为止的约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来的按案涉《商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不仅有违双方的约定,更有失诚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145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分别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按年租金20%计算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应当选择适用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判决被告按逾期支付年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所欠租金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145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法按双方约定的以所欠年租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当支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所欠租金兑现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祖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怡熹支付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粼江峰景1-1-17号商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114513.00元(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以114513.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租金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怡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0元,减半收取1524.00元,由原告李怡熹负担375.00元,由被告文祖霖负担1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森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