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克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王兆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公司,王兆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857号原告胡克义,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经理。被告王兆森,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胡克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兆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义、被告王兆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义诉称:2017年4月6日,我驾驶三轮车与被告王兆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汪清县罗子沟镇外环路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兆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克义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兆森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按3:7比例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兆森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兆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克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胡克义因本次事故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181.88元的事实;5、病案材料一套13页,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内容及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克义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费用1900.00元的事实;7、票据两张,证明支出三轮车修理费400.00元及事发后雇车前往县医院支付费用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2、病案材料一套(含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诊断书及用药明细),证明治疗内容及费用支出6606.29元的事实;3、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摩托车修理费955.00元的事实;4、票据一份,证明事发后乘坐罗子沟卫生院的救护车前往汪清县医院支出交通费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王兆森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汪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罗公路80公里6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克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兆森、胡克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兆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克义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因受伤被送往汪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胡克义住院治疗11日,支出医疗费用8181.88元、交通费12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00元。被告王兆森住院治疗11日,支出医疗费用6606.29元、交通费700.00元、修理摩托车支出9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兆森驾驶的案涉摩托车于2016年6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案发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克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即“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克义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胡克义诉请赔偿的医疗费8181.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日×100元/日)、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6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日误工费13675.2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款数额共计55278.62元。因被告王兆森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本案原告胡克义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120.00元,共计43696.74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胡克义诉请中的医疗费81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共计9281.8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胡克义诉请中的摩托车维修费支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相关程序内容,且该项支出未超出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190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王兆森负担1330.00元,原告胡克义负担5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克义支付赔偿金53378.62元;二、限被告王兆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克义支付赔偿金133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3.00元,由被告王兆森负担408.00元,由原告胡克义负担175.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多出的5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