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毅与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卢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542号原告刘毅,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卢义,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刘毅与被告卢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卢义以在罗山合伙开“领跑”洗车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担保人曹新德担保,但被告在借款后,只偿还了5万元,随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曹新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卢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用曹新德房产抵押保证,2015、10、22,此款两月之内归还”。后被告只还了原告5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虽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但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毅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卢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