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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飞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高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忠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飞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韩庄路。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飞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飞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万丰公司申请称:一、该案万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公司员工钱茜,钱茜的授权来源于万丰公司出具的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而2015年6月29日出版的《泰州日报》遗失专栏早已刊登声明:“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公章遗失,声明作废”,钱茜所持有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令人质疑,该枚公章从何而来,是谁向钱茜出具的委托书?事实上,钱茜的工作单位是江苏金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是飞跃公司的总经理,又是本案飞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故万丰公司与飞跃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是一场由陈飞、钱茜自编自导的闹剧。万丰公司一直被蒙在鼓里,根本不知道有本起诉讼案件的存在,对于调解书的内容及形成过程更是不知情,本案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钱茜以万丰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案件,原审法院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钱茜提交与万丰公司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万丰公司从未授权钱茜代理本案诉讼,钱茜也非万丰公司员工。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再审。飞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4日万丰公司股东周忠平、陈冬妹分别与王辉、朱海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忠平、陈冬妹二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辉、朱海强,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万丰公司重新刻制、使用编码尾数为“4625”的公章。2015年5月16日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泰高市监撤[2015]001号《关于撤销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万丰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2015年6月29日周忠平在《泰州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万丰公司公章作废。2015年9月22日飞跃公司对万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1月3日钱茜代表万丰公司与飞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从上述过程可知,本案诉讼发生在万丰公司股东变更之后至行政诉讼终结期间,虽然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但是在撤销登记行为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受让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因此,万丰公司使用编号为“4625”的公章具有合法性,周忠平在《泰州日报》声明公章作废并不能限制万丰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万丰公司在委托钱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没有向法院提交与钱茜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手续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说明调解协议的内容非万丰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综上,万丰公司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本案为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惠林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