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勇、李燕茹与杨凯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李燕茹,杨凯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451号原告:吴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燕茹(系原告吴勇之妻),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杨凯凯,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吴勇、李燕茹与被告杨凯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李燕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租83000元;2、被告承担14000元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20904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一年,被告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及电卡)。被告声称只带1000元,先交纳1000元并承诺租金随后支付。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并更换门锁,租金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各种推诿。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不接电话,原告至房屋现场发现其已搬离。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勇、李燕茹200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8日,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第一幢2单元9层20904号房并登记在李燕茹名下。庭审中,原告吴勇主张与被告杨凯凯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缴纳租金1000元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三方合同》、结婚证、购房合同、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附件、杨凯凯身份信息、微信截屏等证据。其中,《房屋租赁三方合同》显示:原告李燕茹(出租方)将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20904号房租赁给被告杨凯凯(承租方),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租赁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7000元/月,半年支付,下一期租金应在租金到期日30天前付清;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签字为“杨凯”并捺印,出租方落款处签字为吴勇,居间方落款处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杨凯凯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一节,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三方合同》、结婚证、购房合同、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附件、杨凯凯身份信息、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虽《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中承租人落款处签字“杨凯”与被告杨凯凯不相符,但结合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陕西筑盟置业有限公司留存合同及身份信息足以认定《房屋租赁三方合同》为被告杨凯凯签订,房屋承租人为本案被告杨凯凯。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其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租金1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再向二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租金8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勇、李燕茹支付租金83000元。二、被告杨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勇、李燕茹支付违约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杨凯凯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偿付以上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燕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