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纪兵与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栗毅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兵,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栗毅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19号原告郭纪兵,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法定代表人付全昌。被告栗毅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郭纪兵诉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栗毅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城公司、栗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栗毅平达成了“林州市东城旺世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当天,原告一次性交清了13万元的购房款。可是,房屋建成后,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东城公司交房,但被告拒不交房并拒绝退还交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开发商,既然委托建筑工队栗毅平售房,并将购房款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栗毅平收取购房款,应当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特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栗毅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郭纪兵(业主方)与被告栗毅平(收款方)签订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约定业主自愿认购收款方承建的被告东城公司九区5号楼7单元2层西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每建筑平米为1330元,总价为130340元。协议签订后,郭纪兵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栗毅平交款共计13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东城公司开发、被告栗毅平以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在双方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栗毅平为垫资施工,按工程进度付款,如果被告东城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将于交工后新楼以每平米1400元均价抵清所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因施工人无力垫资施工,东城公司同意各个施工队按照合同约定售房,2010年11月27日,被告东城公司向各工队下发通知及九区购房均价表,要求各工队执行购房层价,售房后到九区售房处进行登记。被告栗毅平据此对外售房,将购房款抵作工程款继续施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收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郭纪兵与被告栗毅平签订东城旺市九区房产认购收款协议并交款,被告栗毅平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郭纪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栗毅平按照与被告东城公司施工合同及被告东城公司要求对外售房,将售房款抵作工程款继续施工,其售房行为应为代表被告东城公司,应由被告东城公司对被告栗毅平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郭纪兵已经给付的购房款13万元应由被告东城公司返还。原告郭纪兵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纪兵购房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郭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