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宝森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狮子山区中昇新型建材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森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狮子山区中昇新型建材厂,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铜陵市雄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八月湖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6761045T。法定代表人:李红宽,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中昇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狮子山开发区,注册号340703600043073(1-1)。经营者:何小红,女,1965年2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负责人:许家萍,经理。原审被告:铜陵市雄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高新开发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64034298。法定代表人:吴利刚,董事长。上诉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2017)皖0705民初2271号之一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铜陵市狮子山区中昇新型建材厂在其诉状中的自认,其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是《面包砖、路侧石买卖合同》及《土方、水稳、矿渣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的名称就可知案渉合同为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根据目前可以确定的事实,上诉人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县八月湖路116号南昌居住主体公园住宅区2栋三单元601室,属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现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铜陵市狮子山区中昇新型建材厂、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在铜陵市××官区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华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前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