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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冯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华,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江县。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5日本院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海华与陈某、邓某(二人已判刑)窜至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恒安东路工商银门口,邓某望风,冯海华、陈某撬锁将辛某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3.12元。2、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海华伙同邓某、陈某窜至抚州市东乡区寻找摩托车偷,晚上七时左右在孝岗镇恒安西路邮政银行门口发现一辆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陈某和邓某将摩托车推进旁边巷子里,被告人冯海华拆开摩托车面板点火搭线将摩托车发动,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海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395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海华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冯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海华与陈某、邓某(二人已判刑)窜至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恒安东路工商银行门口,邓某望风,冯海华、陈某撬锁将辛某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3.12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海华于2017年5月26日赔偿辛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辛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余江县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海华出生于1992年9月28日,犯罪时已成年,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海华于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在余江县妇幼保健院被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邓某已判刑。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海华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和断了手的男子(邓某),同案犯陈某、邓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海华。5.被害人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下旬左右的一天早上,她将摩托车放在工商银行恒安东路营业部门口,停放的时候锁了龙头锁,没有锁轮胎,然后被人偷了,摩托车是灰色的新大洲本田SDH125型的,款式是茜茜公主牌的,女式踏板,摩托车前后未悬挂车牌,无后备箱,七、八成新左右。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辛某被盗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3.12元。7.辛某出具的领条(收到冯海华家属2000元赔偿款)和辛某向冯海华出具谅解书。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海华和同案人陈某、邓某辩认出作案现场。9.同案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下旬一天的晚上6、7点钟,冯海华提议到东乡偷摩托车,他和邓某、冯海华三人骑摩托车来到东乡,晚上10点半左右他们到工商银行旁边的桂林米粉吃米粉,吃好了后在工商银行门口发现一辆摩托车。他将车撬开后,把车骑到火车站交给冯海华骑,后邓某骑他们一起来的摩托车带他走。回到余江后第二天,冯海华将偷来的摩托车卖出去,卖到多少钱他就不清楚,他和邓某没分到钱。10.同案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他和陈某、小海到东乡转悠,看看有没有摩托车,到晚上10、11点钟左右,他们在一家银行门口发现了一辆摩托车。小海就说偷这辆,陈某和小海去撬锁,他就在旁边放风,撬开后,他们就将那辆摩托车骑走了,骑到火车站那边陈某就坐他的摩托车,小海骑偷来的摩托车回余江,他和陈某跟着。车被小海卖掉,钱还没有分到。摩托车前后无车牌,无后备箱,款式应该是茜茜公主的。他偷的摩托车太多了,之前说是E影的,是讲错了。11.被告人冯海华的供述及同步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距在邮政银行门口盗窃摩托车隔了2、3天左右,他、陈某和那个断了手的男子决定到东乡看看有没有摩托车偷。到东乡后他们就在县城四周转了几圈,后在小天鹅附近一家米粉店吃了一碗粉,吃完后他们看到米粉店同一排店面有一家工商银行,银行门口停放了一辆摩托车。继续在街上转了几圈后没有找到合适的摩托车,然后他就提出返回工商银行去把停在那里的摩托车偷走,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返回工商银行,他和那个断了手的人在马路上等,陈某过去撬锁,但是没有撬开,之后他就从陈某手上接过撬锁工具,走到摩托车边上将摩托车的锁撬开了,然后陈某就把车骑走,他和那个断了手的男子坐他们骑来的摩托车(断了手的男子驾驶的),陈某把摩托车骑到火车站旁边就停下来,把摩托车交给他骑,他就骑这次偷来的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他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了余江县雕刻一条街的一个店老板,卖到800元钱,这800元钱被他一个人拿走了。这次他们三人偷的是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踏板车,车子颜色记不清楚,没有挂牌,无后备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华的罪名和在抚州市东乡区恒安东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新大洲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华在抚州市东乡区恒安西路邮政银行门口盗窃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并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海华与同案犯陈某、邓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因赃物未查获,被告人冯海华与同案犯陈某、邓某对车辆特征、销赃方式和非法获利金额的供述也存在差异和矛盾,又无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价格等予以印证,鉴于言辞证据的不稳定性和原始书证的缺乏,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海华在抚州市东乡区恒安东路工商银行门口的盗窃中实施撬锁搭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海华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犯罪前科、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歆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琼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