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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20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居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0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时代财富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8035841-9。负责人:陆铭瑜。被执行人:黄居福,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居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54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61548.37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扣划被执行人黄居福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开立60142856319805209账户,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7804.5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至执行款专户,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剩余执行款人民币7754.51元已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深殡证字NO0129609号火化证书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已死亡,并在殡仪馆火化。本院向深圳市殡仪馆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经死亡,且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义务承担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