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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启荣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荣,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114号原告罗启荣,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小区甲3号。负责人唐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京辉,女,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董延燕,女,该公司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罗启荣与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荣,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12月14日签署的《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四川饭店上班,2012年12月退休,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返聘,双方签订了《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具体签过几次记不清了,最后一份是2016年12月14日签订,聘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工作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返聘原告担任操作工,工作地点在金融街公寓F4热力站,负责金融街公寓和大唐公司宿舍两单位的供暖、空调和生活用水。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规定,离退休人员��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而非劳动合同,所以协议中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协议书第5条劳动报酬约定,劳动报酬按照返聘人员工资管理办法执行,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原告不属于被告退休职工,不应按照返聘人员工资管理办法执行,双方为雇佣关系,应按劳务工资执行,合同法第63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劳动报酬不明确属于无效条款。协议书第6条第4款规定,符合甲方聘用条件,双方协商可以续订本协议,而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3月25日到班里签订自愿申请离职报告,原告没有签,而被告另行安排他人顶替了原告工作,被告违反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返聘,双方签订了《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份是2016年12月14日签订,聘用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工作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返聘原告担任换热站的运行工。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纠纷,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能仅凭此认定返聘协议无效。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一直支付至2017年3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退休,退休申报单位为北京市四川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3月25日,乙方同意到甲方安排的岗位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目标,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劳动报酬按照《返聘人员工资管理办法》执行。上述事实,有退休证、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返聘人员聘���协议书》时已退休,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援引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当,但原告依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报酬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其协商的情形,亦不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返聘人员聘用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罗启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