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新疆神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缪文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小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城关镇凤翼东路。原审第三人:新疆神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发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河南农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孟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神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9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孟庆君,被上诉人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王志勇,原审第三人新疆神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质押担保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份质押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和全部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质押担保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作出错误决定。(一)、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作出错误决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是东汉禽业杜克全的个人行为,不代表也不是东汉禽业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东汉禽业和洛宁城投签订的《股份质押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作为从合同的《股份质押担保合同》不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二、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一)、一审以股权质押登记办理的先后顺序,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具有为农开基金实际办理质押的可行性,一审法院认定农开产业基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性”属于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必要存在恶意串通,二者之间交易系正常民间借贷质押合同关系。二、《股份质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系客观存在,是投资协议即借款合同。三、一审以股权质押登记办理的先后顺序作���认定合同效力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四、我方是国有企业,上诉人也是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义务权利是平等的、一致的,我们国有企业也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交易活动,遵守着正常的交易规则。五、上诉人认为东汉禽业将500万股权已经转让给我方,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我们是正在依法行使质押权。六、我方与东汉禽业之间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有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我方向东汉禽业进行资金出借或者债权投资,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新疆神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述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投资协议的相关转款凭证。二、根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第8条,第9条,说明被上诉人答辩的所谓章程(东汉禽业股权质押30条M���)是内部规定,是不成立的,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东汉禽业有此规定,并且东汉禽业应将股权出资登记薄向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理解,我方认为是片面的,担保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该款规定是质押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讲的是质权的设立,但质权的设立是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质押合同生效的证据。三、质押股权的标的企业是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时需要标的企业提供同意质押的函,但是一审时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的企业提供同意质押的函没有加盖标的企业的公章,而上诉人提供同样内容的函加盖的有标的企业的公章,同一企业办理同一事情不会出现不同,并且两份函的内容是矛盾的,上诉人提交的标的企业办理的函明确我司同意该公司以1500万股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上诉人。所以不可能再将1500万股权中的500万股权质押给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与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股份质押担保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投资5364706元,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第三人指定的质权人(本案原告)。随后,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15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出质登记申请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完成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股。2014年11月19日,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股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限公司向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被告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天完成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500万股。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与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签署的《股份质押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出质给被告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先于原告办理了出质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股份质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持有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已办理出质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已经出质给被告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其诉讼请求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如有其它方向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55300元,由原告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与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其与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将已经出质给洛宁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股权质押给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农开产业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