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300徐军与丁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丁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300号原告:徐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永青,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主要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诉被告丁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被告丁永青、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永青赔偿原告损失23250元(医疗费165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被告丁永青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锁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丁永青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永青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父亲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事故发生数天后才去医院进行诊治,难以证明确因3月25日事故所致,且门诊病历上注明是三天前发生车祸,与事故时间有出入,原告经诊断为锁骨骨折,但从其检查的X片未发现明显骨折,我方对其伤情持有异议,对其三期鉴定天数不予认可,对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应扣除医疗统筹金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9时10分,徐军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204国道宁海中学北侧清河平安路口处时与丁永青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军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处理,认定徐军、丁永青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军至海州中正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5元。2017年4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军伤情作出鉴定:徐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休息(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徐军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G×××××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徐军受伤前一直从事木门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人桑某的证言、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军、丁永青各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仍然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丁永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徐军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徐军长期从事木门安装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徐军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165元,系徐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徐军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600元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6582.30元(40152元÷366天×60天);4.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徐军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核定为20元;5.误工费13200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3164.59元(40152元÷366天×120天);6.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3031.89元,其中第1项至第5项合计21731.89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6项1300元的50%即65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徐军2238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22381.89元;二、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徐军负担134元,被告丁永青负担247元(原告徐军已预交,被告丁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