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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蒙自同心吊装服务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蒙自同心吊装服务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管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同心吊装服务部。住所地:蒙自市永安街**号。负责人:钟正甫。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管理部。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负责人:李高。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同心吊装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管理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内部机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管理部”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合同中的“甲方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组织,而是上诉人设置的内部机构,所以“甲方注册地”应为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即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同心吊装服务部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管理部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七、需要补充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性质是否是租赁合同并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性质的约束,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管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责。结合管辖条款中“向甲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能够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根据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11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丁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