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玉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玉柱,曾用名金小柱,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金玉柱在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村十字街南侧路东的胡同内盗窃王某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金玉柱在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村煤厂内盗窃张某1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人民币。对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金玉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金玉柱在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村十字街南侧路东的胡同内盗窃王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金玉柱在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村煤厂内盗窃张某1价值2500元人民币宗申牌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新卫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1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动三轮车监控视频、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金玉柱供述、顺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玉柱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玉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玉柱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震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