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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林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林某1,林某2,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81号原告:陈某1,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2,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2,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何某,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2、陈某1与被告林某1、林某2、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陈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和被告林某1、林某2、何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某1、林某2、何某共同返还聘金208000元及黄金首饰2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1、林某2、何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某2与林某1经媒人介绍缔结婚约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即新历2016年3月18日放大定由陈某1、陈某2支付给林某1、林某2、何某聘金100000元,同年农历二月初六即新历3月25日迎亲时由陈某1、陈某2支付给林某1、林某2、何某108000元及一枚金戒指(3克)及一条金项链(100克)共计28840元。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几天后,林某1就判若两人,常以各种理由回娘家,双方同居仅仅不到一个月。林某1、林某2、何某借婚姻名义向陈某1、陈某2索取聘金和彩礼,数额巨大且林某1不肯与陈某2同居生活,已严重侵犯了陈某1、陈某2的合法权益。林某1、林某2、何某辩称,1、陈某1、陈某2对聘金聘物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迎亲那天陈某1、陈某2支付的108000元并非全部聘金,包括办酒席费用5万元和烟、糖果等折价款8000元,只实收聘金15万元。黄金项链没有100克,该项链实重不超过3钱(不超过10克)。2、林某1、林某2、何某陪嫁棉被一套价值1500元,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并陪嫁了私房钱10万元,请求予以查明认定。3、陈某1、陈某2称“同居几天后,林某1就判若两人,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回娘家,双方仅同居不到一个月”不是事实。实际上,林某1与陈某2同居生活后,即跟随陈某2到莆田城里租房同居生活共同经营生意,其期间偶尔回娘家,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林某1正常回娘家给父亲拜年,正月初四林某1回婆家过大年,陈某2无故找林某1出气,对林某1恶毒辱骂,不得已只好回娘家暂住,其并不想与陈某2终止同居关系,是陈某2单方无故解除婚约,不肯与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间实达两年之久。4、陈某2道德品质败坏,经常在外出不归,多次无故对林某1大打出手,对林某1毫不尊重,陈某2抛弃林某1是无故解除婚姻的内在原因。5、陈某1、陈某2要求返还聘金聘物明显无理。支付聘金是莆田本地习俗,是男方表示对女方父母养育之恩的感谢和补偿而自愿支付的,且莆田XX一带习俗,聘金数额一般在30万元以上。陈某1、陈某2支付的108000元中,有58000元是办酒席和烟糖果的费用,该58000元在放大定和迎亲时用于接待亲朋好友。其实收聘金15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林某1私房钱陪嫁,并用于双方共同经营资金和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费用。陈某1、陈某2支付的戒指和项链,属于自愿赠与的财物,按法律规定属于林林某1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2系陈某1之子,林某1系林某2、何某之女。陈某2与林某1经媒人介绍缔结婚约关系,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即公历2015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陈某2、陈某1支付给林某1、林某2、何某聘金100000元。同年农历二月初六日即公历××××年××月××日迎亲时,陈某2、陈某1再次支付给林某1、林某2、何某聘金108000元、一枚金戒指及一条金项链,陈某2随即与林某1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陈某2、陈某1提供的证人陈某3、陈某4、陈金高的证言、莆田市秀屿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陈某2与林某1的婚约,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支付和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陈某1、陈某2基于陈某2与林某1之间的婚约而支付给林某1、林某2、何某聘金208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陈某1、陈某2基于陈某2与林某1之间的婚约而给付聘金后,因陈某2与林某1之间的婚姻并没有成就,即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陈某2、陈某1请求林某1、林某2、何某返还彩礼,其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某2与林某1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陈某2与林某1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达两年多,本院酌定林某1、林某2、何某所收取的聘金208000元按5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104000元。陈某1、陈某2给予林某1、林某2、何某一枚金戒指及一条金项链,属于单方赠与行为,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陈某1、陈某2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1、林某2、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陈某2、陈某1聘金104000元;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林某1、林某2、何某负担2426.5元,由陈某2、陈某1负担2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胜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