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九江金宝副食经销部、九江市林青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九江金宝副食经销部,九江市林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初216号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铺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左霞,女,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林,女,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九江金宝副食经销部。被告:九江市林青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金宝副食经销部、九江市林青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江金宝副食经销部清偿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被告九江市林青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保留主张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理处受让了对九江金宝副食经销部、九江市林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两被告公告转让并催收,合法地取得了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九江市浔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均无法查询本案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信息不明,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由本院退还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