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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69号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城界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格,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汉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程国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蒽油货款448915.47元及利息损失50306.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0306.59元,实际主张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蒽油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102.38吨蒽油,货物价值2491455.97元。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42543.8元货款,仍有448915.47元未予偿付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蒽油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送货、提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48915.47元货款未给付;3、律师函、回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过、欠款金额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被告回函对原告所发律师函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蒽油1102.38吨,单价为2260.07元/吨,总价款为2491455.97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2042543.8元,剩余448915.47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7年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回复原告,提出:对欠款数额仅“稍有差异”,认为差3.3元,可忽略不计;另提出原告尚欠其蒽油20.36吨未予交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蒽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回律师函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要求其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回函确认尚欠原告448915.47元,即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该款项,其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其实际给付448915.47元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回律师函中所称原告尚欠其20.36吨蒽油未交付的情况,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主张抵销货款,若原告欠其20.36吨蒽油未交付属实,被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8915.47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95元,由被告河北峰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李春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