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与孙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孙厚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14号原告: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郑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义(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厚金,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石业”)与被告孙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晟石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厚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石材货款3228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孙厚金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货款总计为522859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0万元石材货款,尚欠3228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2800元货款,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厚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经核算石材总价款为522859元。后被告孙厚金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石材款20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供应方(弘晟石业)自2012年5月起陆续向购买方出售石材,现购买方累计欠供应方石材款322800元(大写:叁拾贰万贰仟捌佰元)。以上欠款数额经购买方核对无误,签字予以确认。本确认单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购买方:孙厚金,2016年1月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石材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石材购销合同,但双方就买卖标的及价款约定明确,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石材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2800元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弘晟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228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孙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友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