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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祁峰倪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峰,倪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峰,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倪洋洋(曾用名“倪文阳”),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峰、倪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峰、倪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峰、倪洋洋与谭某(另案处理)至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行政楼一楼,祁峰、倪洋洋望风,谭某从窗户翻入被害人严某等人的办公室,窃取人民币共计210元,其中严某人民币100元、李某人民币20元、胡某人民币40元、庄某人民币50元。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峰、倪洋洋与谭某至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行政楼一楼,祁峰、倪洋洋望风,谭某从窗户翻入被害人彭某的办公室,窃取彭某人民币500元。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祁峰、倪洋洋与谭某至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行政楼负一楼,谭某从窗户伸手进去打开被害人李某1的办公室的门,祁峰、倪洋洋、谭某三人进入办公室翻找财物,窃取人民币共计70元,其中李某1人民币20元、谭某人民币50元。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祁峰与谭某至重庆市开州区某医院行政楼三楼,谭某从窗户翻入被害人郑某的办公室,后祁峰也进入办公室翻找财物,盗得被害人郑某所有的中华牌香烟4包。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祁峰、倪洋洋与谭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某网吧”玩耍时,趁网吧收银台无人照看之机,祁峰望风,谭某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023元盗走后,坐上倪洋洋在楼下拦的出租车逃离现场。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祁峰、倪洋洋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峰、倪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李某、胡某、庄某、彭某、李某1、谭某、郑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祁峰、倪洋洋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峰、倪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祁峰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83元,被告人倪洋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祁峰、倪洋洋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祁峰、倪洋洋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峰、倪洋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峰、倪洋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倪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祁峰、倪洋洋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严某100元、李某20元、胡某40元、庄某50元、彭某500元、李某120元、谭某50元、“某网吧”1023元。四、责令被告人祁峰退赔被害人郑某香烟折价款人民币18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