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438俞锦兵与尹飞、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锦兵,尹飞,沈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438号申请执行人:俞锦兵,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尹飞,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沈永军,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俞锦兵与被执行人尹飞、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2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51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亦未对自己的财产情况进行申报。2017年8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尹飞、沈永军共有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五港新村206幢605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已抵押给海门市邮政储蓄银行。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汽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的一套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向前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五港新村206幢605室的房屋一套有效期至2020年2月22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