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有全、豆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有全,豆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098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林,系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梁有全,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豆衍华,女,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有全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梁有全、豆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全、豆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5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7年5月4日利息79460.95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按14.4%年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分支机构小川信用社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461%的年利率给被告梁有全提供贷款200000元,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4%。当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95700元,利息79460.95元。被告梁有全、豆衍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被告梁有全、豆衍华承认原告信用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有全、豆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700元,以及偿还截止2017年5月4日利息79460.95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按14.4%年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梁有全、豆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