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667号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曾凡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柃汝,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南华,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春天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春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柃汝、陶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蓉春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南华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72元(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30日)及违约金(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段天钧曾系芙蓉春天小区X栋X单元XX室(141.25㎡)的业主。2010年9月28日,段天钧与湖南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计算。后因物价上涨,管理成本大幅增加,2014年8月起物业公司全面调整小区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费调整每月每平米0.6元。2016年底,原告公司在对段天钧催收物业费事,得知该房屋已经转卖给被告周南华,所欠物业费由周南华负责。���告得知情况后,立即向洪江市房管局进行核实,确定2016年11月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南华。但被告周南华至今从未来原告公司登记其基本情况,也未签订过相关物业协议,更未对该房产所欠物业费作出任何处理。2015年4月1日,原告受湖南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芙蓉春天小区,并承接了湖南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芙蓉春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清理,段天钧与被告周南华在拥有上述房产期间尚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物业服务费分文未交。综上,被告周南华取得了原业主段天钧上述房产后,既没有对原业主所欠物业费进行处分,也未到原告公司进行物业信息登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视为被告周南华对原业主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相关物业管理协议的认可,原业主所欠物业费也应由被告周南华承担。被��周南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债权债务交接证明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房屋交接确认书复印件、房屋面积对照表复印件、物业费发票复印件、洪江市物价局文件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段天钧曾系洪江市黔城镇芙蓉春天小区X栋X单元XX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41.25㎡。2009年5月21日,段天钧与武宁房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洪江市分公司签订了《临时规约》。2010年9月28日,段天钧与湖南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计算。2015年10月28日,洪江市物价局与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洪市价(2015)15号文件《关于申请重新核定芙蓉春天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未按装电梯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不超过0.70元/㎡·月。后芙蓉春天按建筑面积0.6元/㎡·月收取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1日,原告接管湖南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芙蓉春天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及债权债务。同日,原告与湖南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6年11月4日,段天钧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周南华,并在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被告周南华又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房屋转让给蒋志刚,并办理登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在向段天钧催收物业费时,才知房屋已转让给被告周南华,且段天钧认为原告应向被告周南华收取物业费,��在转让房屋时将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均告知了被告周南华。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段天钧与湖南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合法有效。湖南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芙蓉春天小区的物业服务及债权债务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并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约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段天钧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周南华时,虽未通知原告,但其在原告催缴物业费过程中,明确要求原告向被告周南华催收,应认定段天钧已将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周南华,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段天钧的权利义务自转让行为完成时自动及于被告周南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房屋于2016年11月4日才登记在被告周南华名下,并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至蒋志刚名下,故被告应自2016年11月4日起支付原告物业费至2017年3月21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南华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周南华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可相当于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周南华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周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洪江市芙蓉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物业服务费387.02元,并自欠交物业管理费月份(2016年11月4日)的次月起按年利率4.35%支付滞纳金直至上述物业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