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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硕李洪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硕,李洪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硕(聋哑人),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小林(指定),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洪志(聋哑人),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硕、李洪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渝023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翻译人员张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硕、李洪志采取掏包的方式,在重庆市忠县城区30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舒某某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4194元、黄金手链价值5126元、铂金项链价值无法认定,涉案金额共计15320元。被告人李洪志、王硕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人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高照立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硕、李洪志的供述等。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硕、李洪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共计1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硕、李洪志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志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均系扒窃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洪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硕、李洪志共同退赔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上诉人王硕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王硕系聋哑人、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硕、原审被告人李洪志窃取被害人舒某某财物共计15320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硕、原审被告人李洪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共计1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王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王硕系累犯、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后,作出的量刑适当,王硕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