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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向华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华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华斌,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华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叶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华斌在经营活动中结识田某1,2014年7月田某1为朋友徐某(已判刑)办理保释托人帮忙,向华斌自称有能力办理,以此骗取田某1的信任,以需要活动费用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秭归大酒店内,收取田某1人民币52万元,后又借口费用不够,于2015年3月间向田某1收取人民币34万元。向华斌将其中6.5万元支付律师费,其余款项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向华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获赃款未追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1的报案和陈述;收条;田某1农行账户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人王某1、贾某、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华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向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向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赃款追缴后缴纳)。上诉人向华斌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诉人向华斌受被害人田某1的请托办理田的朋友徐某保释一事,向华斌自称有能力办理此事,以此骗取田某1的信任,并以办理上述事项需要活动费用为由,收取田某1人民币86万元。期间,向华斌在明知不能办理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对田某1谎称已将办事费用交给相关人员,事情正在办理过程中,还编造手机信息欺骗田某1。向华斌将上述所骗款项中的6.5万元支付律师费办理徐某保释一事,其余款项均由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配,至案发前未退还。2016年10月11日,向华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又翻供,至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向华斌系自动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我朋友徐某因经济案件于2014年3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向华斌说可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保释,要我支付一定费用。2014年7月16日11时许在武昌区首义路秭归大酒店客房,我给他现金52万元,他打了收条。之后说费用不够,同年12月我在武昌老公安厅门口给他现金25万元,回鄂州农行又转账9万元,共交给他86万元。我给了向华斌52万元以后向华斌说他抽10万元,他付给贾律师6.5万元的代理费,剩下的都给他原来在武警的老班长用来找关系办事,他说的老班长现在是武警总队参谋长高某。我没有接触过高某。徐某的事情没有任何进展。3、收条,证实2014年7月16日向华斌收田某152万元,注明用于保释徐某的费用,如果事情未办成,钱退还田某1。4、田某1农行账户转账记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转账给向华斌9万元。5、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向华斌转发给田某1的信息,信息显示“转自3高某参谋”、“转自王某2兵”,信息对话中向华斌称高某“班长”,高某、王某2兵回复“在找领导帮忙办事”、“钱用出去找谁退”等等内容。6、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在部队时是向华斌的班长。2014年向华斌找我找关系办理徐某取保候审和保释,我找老武警总队、襄阳法院、省高院战友,打听到徐某案子重大,不可能、也没有人去办取保和保释,情况我都如实告诉了向华斌。我只是帮忙了解案子情况和进展,没有收过向华斌任何好处。贾某不是我介绍的,我也不认识。7、证人贾某的证言:向华斌找到我代理徐某的案子,家属徐辉和我签了一份刑事授权委托书,向华斌和一个30多岁姓田的男子付给我65000元。案子在樊城区检察院,退查后2014年10月第二次移送检察院,我告知向华斌我代理的工作结束,取保办不成。8、徐某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对徐昭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9、上诉人向华斌的供述:田某1找我帮忙办徐某取保的事情,7月16日我在武昌区首义路秭归大酒店收了田某152万元,打了收条。给了贾律师65000元,没找过其他人也没花钱。2015年春节我以办保释费用不够为由,让田某1再拿点钱,田某1在武昌老公安厅门口又给我25万元现金,回家后转账给我9万元。这时候我知道徐某的案子已经判了,不可能办取保,只能疏通关系减轻刑罚。我于2013年在鄂州认识田某1,他承诺介绍我接弱电通讯管道工程,前后花了47万元田某1并没有帮我接下工程。我想通过办徐某的事情要回我接工程的费用。我不认识高某参谋长,转发给田某1的短信是我以高某的名义自己编写。我骗田某1找过高某帮忙办徐某取保的事情。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向华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向华斌以帮助田某1的朋友徐某办理保释手续为由,获取田某1信任,并从田某1处骗取“活动经费”8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田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1、贾某的证言,向华斌编造的手机聊天信息,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向华斌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向华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向华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向华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适当确。向华斌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