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锋,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毛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及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3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300元。2.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3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300元。3.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5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300元。4.2017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北边一餐馆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5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400元。5.2017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毛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毛锋准备交易的疑似冰毒晶体1袋、疑似麻果5颗;后从被告人毛锋驾驶的红色三轮车左侧前门的储物槽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3袋、疑似麻果6颗;并从被告人毛锋居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北路178号1栋2单元202室的卧室内南侧的书桌抽屉内搜出疑似麻果47颗、疑似冰毒晶体4袋。经当面称重,现场查获被告人毛锋准备交易的疑似冰毒晶体1袋净重0.28克,疑似毒品麻果5颗净重0.47克;从被告人毛锋驾驶的红色三轮车内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3袋净重0.97克,疑似毒品麻果6颗净重0.57克;从被告人毛锋家中搜出疑似毒品麻果47颗净重4.46克,疑似冰毒晶体4袋分别净重3.54克、1.56克、0.09克、0.89克。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毛锋以上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12.83克。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锋在第五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锋当庭当庭接受指控,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毛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及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3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300元。2.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3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300元。3.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5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300元。4.2017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毛锋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北边一餐馆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麻果5颗和1小袋冰毒,得毒资400元。5.2017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毛锋驾驶一辆红色三轮车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大转盘建设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熊某搏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毛锋准备交易的疑似冰毒晶体1袋、疑似麻果5颗;后从被告人毛锋驾驶的红色三轮车左侧前门的储物槽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3袋、疑似麻果6颗;并从被告人毛锋居住的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北路178号1栋2单元202室的卧室内南侧的书桌抽屉内搜出疑似麻果47颗、疑似冰毒晶体4袋。经当面称重,现场查获被告人毛锋准备交易的疑似冰毒晶体1袋净重0.28克,疑似毒品麻果5颗净重0.47克;从被告人毛锋驾驶的红色三轮车内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3袋净重0.97克,疑似毒品麻果6颗净重0.57克;从被告人毛锋家中搜出疑似毒品麻果47颗净重4.46克,疑似冰毒晶体4袋分别净重3.54克、1.56克、0.09克、0.89克。案发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毛锋以上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12.83克。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被告人毛锋的户籍证明;2.证人熊某搏、张俊的证言;3.被告人毛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6.物证照片、通讯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锋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抓获,从其车辆、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属于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被告人毛锋在第五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杨耀龙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