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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96号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经营者陈永浩,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永超(租赁站员工),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388号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210450739B。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刘应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所欠租金624554.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79.45元/天);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扣件7945套(价值共计55615元)或者赔偿相应价款;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金及未返还材料价值总额为基数,按25%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变更前为“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12日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用于通江县职高工程(B标)项目。随后,原告向被告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详见发货、收货及相关单据),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关系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多次催收,我公司管理严格,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本案的租赁关系属于建筑工程中劳务部分,被告在承建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后已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经审理查明,原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经查,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了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了通江县职高工程后成立了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并于2014年4月12日以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为甲方(即出租方),以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租赁物资,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标准和支付时间、维护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标准、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二)款约定租用租赁物时,每1.5米钢管可搭配1套扣件,扣件不另计租金(其上下车费及维护费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乙方所需扣件超出搭配比例,则超出部分每套按0.01元/天计租;退还钢管时,按搭配比例同步退还扣件,乙方不按比例少退扣件的,少退部分每套按0.01元/天计租。另合同第六条(二)款约定乙方指定彭春元、李世洪、何明福及本合同经办人,负责退货、结算等事宜。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印章,载明的经办人为曾德伟。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57120.5米、扣件102960套、顶托6800套、20cm钢管接头2800支、10cm钢管接头1600支(注:对原告提交的许勇单独签字的2015年3月19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0日的四张发货单,因无证据证明许勇有被告公司授权可以接收租赁物,故对此四张发货单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另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发货单中未确认型号的钢管接头为10cm钢管接头200个)。后被告方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陆续退还了钢管160169.9米、顶托6800套(缺顶托螺帽239个)、扣件95615套、钢管接头4113支,因原告陈述钢管接头已经退还完,因此现被告方尚有扣件7345套至今未退还。经查,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即顶托螺帽239个的赔偿费等全部租赁费合计614542.1元未支付,扣件7345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表、照片、租赁合同、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函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关于场平土源不足的报告》、《关于通江性质也高级中学迁建一期塔机基础加固方案的报告》、《关于建设单位委托桩基检测单位的报告》、备案印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三份《报告》及备案印章以证明被告更名前使用的是“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印章,更名后使用的是“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印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前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项目部印章;其次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印章系被告在向通江县教育局与该工程的投资单位即四川金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书面请示汇报情况时所使用的印章,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项目部在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过程中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并签订相关经济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就是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这枚印章。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举示的本案争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四川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其设立的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设立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的本案被告理应依据该合同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租赁费、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全部租赁费合计614542.1元未支付,扣件7345套未退还。另依据合同第二条(二)项之约定,原告主张未退还扣件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通江县职高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合计614542.1元;三、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扣件7345套,逾期不退还则按照7元/套的标准计算扣件赔偿款,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扣件0.01元/套/天的标准继续计算上述未退还扣件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90000元;五、驳回原告通江县远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已经减半),由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