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李怀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李怀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534号原告:张明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怀诗,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告张明忠与被告李怀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怀诗给付张明忠3527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李怀诗派梁宏亮、王传军租赁张明忠处钢管扣件,共计租赁费35279元,从租赁起到现在分文未支付。被告李怀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明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怀诗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七里河畔工��租张明忠钢管、扣件租赁费。12年14639元+13年5272元+14年5000元,合计24911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壹拾壹元七里河畔工地2017年7月31日李怀诗工地经办人:王传军”。该证据证实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911元。原告提交《朔州市明忠建筑租赁站屋子设备租赁清单》三份,其中2012年的两份清单签字人是”甲方:张明忠,乙方:梁宏亮”,2013年清单签字人是”甲方:张明忠,乙方:王传军”。本院庭前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李怀诗(153XXXX****)核实双方对账情况,庭审中通过电话方式向王传军(186XXXX****)核实对账情况,二人对租赁费核算情况予以认可。另外,王传军称”李怀思”应为”李怀诗”,是诗人的”诗”。王传军是七里河畔工地、李怀诗的会计,梁宏亮是收料人。2012年、2013年是被告租赁原告钢管产生的费用,2014年所欠的5000元是未还原告钢管产生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怀诗向原告张明忠租赁扣件、钢管,原告将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结算数额及时支付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明忠租赁费24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李怀诗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