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宁化昌源燃料有限公司、巫英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宁化昌源燃料有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巫畯杰,朱颖,巫瑞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化昌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巫英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巫英鹏,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雷小英,女,畲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巫瑞武,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宁化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廖丽娟,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宁化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雷风平,男,畲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宁化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女,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宁化县。上述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沙县。负责人:钱大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根鑫,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志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原审被告:吴友金,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沙县。原审被告:林金琴,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宁化县。原审被告:林红年,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沙县。原审被告:谢凤键,女,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沙县。原审被告:巫顺辉,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宁化县。原审被告:廖素华,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沙县。原审被告:巫畯杰,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朱颖,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巫瑞驰,男,畲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宁化昌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沙县支行)、原审被告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巫畯杰、朱颖、巫瑞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剥夺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未经传票传唤判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首先使用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才可以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并不是在采取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进行的;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争议管辖为工商银行沙县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但雷小英、廖丽娟、王小英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故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工商银行沙县支行对雷小英、廖丽娟、王小英提起的诉讼;三、一审判决判令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巫畯杰、朱颖、巫瑞驰对174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担保的主债权为1890万元,根据工商银行沙县支行一审起诉状,上述1740万元为两笔构成,一笔为2015年2月27日945万元,一笔为2015年4月7日795万元,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条795万元的借款用途,可以看出该借款是用于归还昌源公司××年(沙县)字××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2015年4月7日签订795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时,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巫畯杰、朱颖、巫瑞驰已经存在担保债权为××年(沙县)字××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95万元和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945万元,合计为1740万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为1890万元的约定,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及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只应为2015年4月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795万元中的150万元担保,故一审判决判令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及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对17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该数额应减去645万元。请求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工商银行沙县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首先按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但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全部无理拒收,而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15日开庭,借款人及相关担保人均未出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送达合法;二、工商银行沙县支行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雷小英、王小英本人签署,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仲裁的管辖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此时才提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对昌源公司的17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案涉79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年(沙县)字××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新的795万元发放的同时,归还旧的795万元借款,总借款余额没有变化,另一方面新的借款发放并未加重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的保证责任。综上,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昌源公司、吴友金、林金琴、林红年、谢凤键、巫顺辉、廖素华、巫英鹏、雷小英、巫畯杰、朱颖、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巫瑞驰等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虽然未在邮件详情单上注明联系电话,但邮寄地址均是他们的现住址,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故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以送达程序违法,提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9日,巫英鹏、雷小英、巫畯杰、朱颖、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巫瑞驰与工商银行沙县支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雷小英、廖丽娟、王小英主张《补充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授权他人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以雷小英、廖丽娟、王小英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1890万元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沙县支行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工商银行沙县支行与昌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1740万元,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4月7日,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吻合,故一审判决判令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对昌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主张2015年4月7日签订795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时,已经存在担保债权为××年(沙县)字××号795万元借款合同,但实际××年(沙县)字××号795万元借款合同已经通过本案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年(沙县)字××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结清,在××年(沙县)字××号借款合同的还款过程中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提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1095万元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昌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宁化昌源燃料有限公司、巫英鹏、雷小英、巫瑞武、廖丽娟、雷风平、王小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