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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付小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小姣,上海凌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一汽金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姣,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路888号C楼。法定代表人:丁亦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汽金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343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小姣、上海凌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清公司)、上海一汽金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付小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新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伤残赔偿金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付小姣的骨折未见移位而恢复了四个月时间,鉴定人员未作任何摄片检查就直接根据活动度直接予以评残,缺乏客观性。付小姣、凌清公司、金杯公司均未作答辩。付小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付小姣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13.6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5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付小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凌清公司、金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9时许,付小姣步行至崧择高架近申滨路处时,与凌清公司驾驶员从某驾驶的挂靠于金杯公司名下沪BXXX**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付小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小姣与凌清公司驾驶员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小姣经治疗花费医疗费3,088.90元,付小姣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付小姣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付小姣遂起诉来院,凌清公司在付小姣就医期间支付医疗费2,075.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凌清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小姣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60%,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凌清公司依责承担、金杯公司依法就凌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付小姣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付小姣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付小姣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付小姣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所提就付小姣伤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付小姣的就诊记录并就付小姣进行检查,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效力,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付小姣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付小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凌清公司赔偿,付小姣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付小姣的损失为:医疗费3,088.9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5元;合计82,423.90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088.9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6,428.90元;鉴定费1,170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等4,045元由凌清公司赔偿,该款与凌清公司已支付的2,075.30元相抵,尚应支付1,969.70元;金杯公司就凌清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付小姣人民币76,428.90元;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小姣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三、上海凌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小姣人民币1,969.70元;四、上海一汽金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上海凌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9.36元,由上海凌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付小姣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