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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绪梅,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绪梅,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绪梅,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达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绪梅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郑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宝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绪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2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补发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32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利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郑绪梅于2016年9月11日向宝利莱公司提出辞职,《辞职书》上载明“在权利义务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开庭时,郑绪梅已经否认该事实,事实是宝利莱公司强迫郑绪梅提出辞职,郑绪梅在宝利莱公司工作了三四年,宝利莱公司为了达到不予以补偿的目的,以加重劳动量,不增加劳动报酬,强迫劳动的方式迫使郑绪梅辞职,并非郑绪梅自愿辞职和自愿办理辞职手续。其他员工不愿放弃合法权益,故无签《辞职书》。2、一审法院查明郑绪梅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通知放假,宝利莱公司没有发放此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宝利莱公司应当发放该期间工资3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扶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其诉请。宝利莱公司辩称:一、关于郑绪梅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的问题,因郑绪梅于2016年9月11日书面向宝利莱公司提出辞职,不存在宝利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二、郑绪梅上诉请求宝利莱公司补发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3200元的问题,因宝利莱公司每年春节均有放假,让全体员工回家与家人团聚,不存在补发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2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绪梅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二审法院驳回郑绪梅的上诉请求。郑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宁劳仲案字【2016】3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2、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3、宝利莱公司支付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4、宝利莱公司补发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3200元。诉讼中,郑绪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撤销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37号裁决第二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绪梅于2013年7月7日入职宝利莱公司原料车间,担任看箱工作。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曾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宝利莱公司无为郑绪梅交纳社保。每月工资计算时间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宝利莱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郑绪梅发放上月的工资,将工资以转账方式分别发放到郑绪梅农信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里。郑绪梅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停工放假。从郑绪梅签领的工资单可知,郑绪梅2015年10月份上班及工资发放如下:2015年10月上班21天,工资为2942元;2015年11月上班23天,工资为3676元;2015年12月上班38天,工资为5475.6元;2016年1月上班28.5天,工资为3638元;2016年2月上班9天,工资为900元;2016年3月上班40.5天,工资为4902元;2016年4月份上班47天,工资为5960元;2016年5月份上班23天,工资为3284元;2016年6月份上班20天,工资为3276元;2016年7月份上班21天,工资为3256元;2016年8月份上班38.5天,工资为3529元,以上共40838.60元。2016年9月11日郑绪梅向宝利莱公司书面提出辞职。郑绪梅在《辞职书》上写有“本人因个人原因决定向公司提出辞职,在权利与义务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权利,自愿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决不反悔,日后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请公司批准”。郑绪梅在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宝利莱公司已向郑绪梅发放了全部工资待遇。郑绪梅于2016年9月22日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宝利莱公司向郑绪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2、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3、宝利莱公司向郑绪梅支付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4、宝利莱公司补发郑绪梅春节放假期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工资3200元。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一、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郑绪梅的其他仲裁请求。郑绪梅不服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37号裁决第二项,并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郑绪梅于2013年7月7日入职宝利莱公司处在原料车间,担任看箱工作。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曾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宝利莱公司无为郑绪梅交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郑绪梅请求宝利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500元的问题,由于宝利莱公司未为郑绪梅交纳社保,郑绪梅于2016年9月22日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宝利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之间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宝利莱公司应依法为郑绪梅缴交社保费而没有为郑绪梅购买,郑绪梅从2016年9月12日起与宝利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由宝利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郑绪梅在2016年9月11日郑绪梅向宝利莱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时,郑绪梅在《辞职书》上明确表示对于其他权利,郑绪梅已放弃,且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之间的所有工资待遇已结清,因此,对上述的经济补偿宝利莱公司无需向郑绪梅支付。至于郑绪梅称判令宝利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郑绪梅支付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郑绪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绪梅请求宝利莱公司向郑绪梅支付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的问题,由于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郑绪梅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绪梅请求宝利莱公司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春节期间的工资3200元的问题,由于郑绪梅在2016年9月11日向宝利莱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时,郑绪梅在《辞职书》上明确表示对于其他权利,郑绪梅已放弃,且郑绪梅与宝利莱公司之间的所有工资待遇已结清。因此,对郑绪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郑绪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宝利莱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应否补发郑绪梅春节期间工资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辞职申请书》、《辞职书》证实:“郑绪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在权利与义务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所有权利,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决不反悔,日后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郑绪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辞职书》的内容及签署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其先向宝利莱公司申请辞职,后又以宝利莱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经济补偿,因其未能举证宝利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辞职时存在胁迫而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辞职申请书》、《辞职书》是郑绪梅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属郑绪梅提出辞职,宝利莱公司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故郑绪梅认为是宝利莱公司以胁迫方式逼其辞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郑绪梅在辞职前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故其主张经济赔偿金及2016年春节期间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绪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绪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煌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