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金贝建材厂、盱眙广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金贝建材厂,盱眙广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毕卓,任克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38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盱眙金贝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8114184-3,住所地盱眙县穆店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毕卓。被告:盱眙广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45119501,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大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被告:毕卓,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任克瑜,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金贝建材厂、盱眙广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毕卓、任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