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毛其洪与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洪,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7040号原告:毛其洪,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市花园1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87538021。法定代表人:杨继开,职务不详。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加油站对面,注册号500105300016099。负责人:温友谊,职务不详。原告毛其洪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毛其洪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了恒安世纪花城二期的15号楼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5年11月15日并结算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费716476元,又因原告与被告曹光彬挂靠的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口头协议约定,该工程的8号楼及20号楼的水电安装也由原告来负责,原告按约定也履行了该两栋楼的水电安装。2017年7月8日结算了该2个工程的安装劳务费650704元,该3个工程共计1367180元,并约定由付培育支付给原告,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付培育支付了原告该3个工程的部分劳务费,尚欠104325元未支付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4325元,并自2017年7月8日起,以1043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2012年2月1日,以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毛其洪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恒安世纪花城15#楼住宅小区的水电、消防及弱电安装劳务分包���宜协商一致,制定如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恒安世纪花城15#楼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川区,承包范围与内容:所有土建、施工图(部分消防、暖通)内所有的水电、弱电安装工程。本合同价款为22元每平方米,该总价包括人工、机械、施工安装、调试等各项费用等。毛其洪在立案时提交了两张结算单,一张是恒安世纪花城二期的15号楼水电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47321元,一张是恒安世纪花城二期8号楼及20号楼工程水电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5070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施工内容是对已建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系本案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故本案是应当以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本案工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