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川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川,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渭南市自立金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某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义石村*组,被告人田川之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川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田川组织潘明星、潘红武二人以旅游名义非法偷越中国国境至韩国济州岛务工,并收取每人费用20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田川组织孙德安以旅游名义非法偷越国境至韩国济州岛务工,向孙德安收取费用28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田川组织梁俊以旅游名义非法偷越国境至韩国济州岛务工,向梁俊收取费用17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黄仲德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费用标准由黄仲德确定,且已将收取的大部分费用交给了黄仲德。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川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第三次犯罪属于未遂;被告人田川属于初犯、偶犯,退还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田川向梁俊收取费用17800元,组织梁俊偷越国境至韩国济州岛务工,梁俊到达济州岛机场时被当地海关查获,并于同月20日被遣返回中国。陕西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遂指定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渭南市火车站十字路口东南角渭南市自立金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田川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田川除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川称其通过微信结识了甘肃庆阳的黄仲德,二人通过微信商议,组织他人去韩国济州岛非法务工,由被告人田川负责组织他人以旅游名义入境,黄仲德在济州岛安排工作。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田川组织潘明星、潘红武二人以旅游名义至韩国济州岛务工,潘红武进入韩国济州岛,目前未返回中国。潘明星在济州岛机场海关被拒绝入境,并于同月14日被遣返回中国,被告人田川收取每人费用人民币20000元,退还潘明星175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田川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组织孙德安偷越国境至韩国济州岛务工,后孙德安被韩国济州岛当地劳工部门查获,同年4月6日被遣返回中国,被告人田川向孙德安收取费用人民币28000元;梁俊被遣返回国后,被告人退还梁俊11320元。被告人田川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6次转账给黄仲德人民币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陕西省公安厅边防总队检查站在工作中发现,后由陕西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指定蒲城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蒲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侦查,因管辖权问题,2016年6月21日移交至临渭公安分局。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田川传唤至临渭公安分局办案中心。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是渭南市自立金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组织的,负责人叫田川,去之前说清是以旅游的名义去济州岛打黑工。交了17800元,退了11320元。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任应德介绍,向田川交了28000元到济州岛打黑工。2016年3月18日凌晨坐飞机成功通关,2016年4月5日被当地劳工部门查出并抓获,4月7日被遣返回国。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他和潘红武一人向田川交了20000元到济州岛打黑工,潘红武成功通关,他被当地海关查获后遣返回中国。田川给他退了16000元。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任应德的证言、梁俊等人的出入境记录、居民出境证件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田川的多次供述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川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以旅游的名义进入韩国济州岛务工,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川在组织梁俊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田川组织梁俊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起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被告人田川多次作案,不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除一次未遂应予以采纳外,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侠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