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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运祥与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祥,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653号原告李运祥,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坞墙镇卫生院东100米105国道与木兰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孟现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田宽,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运祥与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祥、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田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处四次存款共计42920元,有被告活期储蓄本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4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292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运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粮食活期储蓄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的金额5000元,同年11月9日又取出80元,实际给被告4920元。二、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粮食活期储蓄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的金额20000元。三、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粮食活期储蓄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的金额10000元。四、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粮食活期储蓄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的金额8000元。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运祥于2014年10月31日存原告处5000元,2014年11月9日取80元,剩余4920元、2014年11月14日存8000元、2015年4月15日存10000元、2015年6月26日存20000元,存款共计42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2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祥借款4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商丘市文亭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