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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军与被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丰,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法定代表人:赵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军与被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直接提供劳务人员,也是实际施工人员,挂靠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带领农村剩余劳动力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现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该公司仅有二名股东已将涉案工程劳务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劳务于2013年5月施工,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与上诉人对账,显示“刘永军安装队”合计施工费用748230元,已付款50万元,扣除伙食费,最终结款23万元,及“刘永军安装队增加工作量”价款107320元。上述对账均由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徐哲签字确认。3.由上被上诉人不按时给付人工费,上诉人于2014年1月起多次向民工维权中心、公安派出所、仲裁委员会及法院要求维持权益,至令已有四年之久,农民工维权中心把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徐哲的询问笔录承认拖欠上诉人人工费约34万元,徐哲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务行为。询问笔录显示是对上诉人个人欠款而非原告的挂靠公司通辽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上诉人仅是挂靠通辽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纯人工劳务,仅对涉案工施工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通辽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其他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责任,全体股东已对涉案的财产权益进行转让给上诉人,并依法通知被上诉人,涉案债权转让合理合法。黎东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而是与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而且不合法,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注销,而转让债权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此时公司的法律人格已经灭失,不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据效力要高于债权转让书的证据效力;栾洋、程艳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栾洋、程艳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后,栾洋、程艳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依法应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是在2016年10月13日仲裁开庭后的次日才寄给被上诉人的,而仲裁庭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上诉人。3.上诉人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仲裁,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4.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理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刘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373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系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款应由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现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6日注销,原告持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程艳、栾洋出具的《债权转让》,向被告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转让涉案债权,该《债权转让》中载明: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已注销,”涉案工程债权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将自己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公司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现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公司是否存在剩余财产,涉案债权是否为股东所有尚无定论,故原告依据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出具的《债权转让》起诉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裁定:驳回原告刘永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返还原告。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目录》证据,拟证明栾洋、程艳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中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均未体现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栾洋、程艳签订的《债权转让》等证据,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卷宗第65页记裁,上诉人以其挂靠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实际施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明确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为由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债权转让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存有不当。本案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出的挂靠通辽市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实际施工等事实进行查明,在此基础上,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重新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4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 铮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