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简称沱江事务所)与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红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252号原告: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323143-5。负责人:张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1栋1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30105。法定代表人:邹红星,总经理。原告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简称沱江事务所)与被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红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沱江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被告红盛公司到庭参加了2017年7月11日和8月3日的诉讼。原告沱江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2017年8月21日的诉讼,被告红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沱江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盛公司支付代理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红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盛公司因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成都一建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沱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沱江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原告沱江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被告红盛公司的诉讼案件。原告沱江事务所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红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沱江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沱江事务所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红盛公司辩称,原告沱江事务所主张的代理费120,000元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代理费应当是110,191元,且被告红盛公司已委托谢建国和胡春燕向原告沱江事务所的贺磊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6,000元。在被告红盛公司与原告沱江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注明上述费用属于案外费用,原告沱江事务所也没有提供其对公账号,谢建国和胡春燕转给贺磊律师的费用56,000元是代理费,应在总的代理费中予以扣除。成都市青白江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除判决了工程款本金外,还判决了利息,要把本金和利息收回后才能证明所有款项收回来。原告沱江事务所没有完成委托代理事项,被告红盛公司可以暂时不支付剩余代理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红盛公司因与成都一建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沱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沱江事务所接受被告红盛公司的委托,指派贺磊律师作为被告红盛公司与成都一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程序的代理人;被告红盛公司向原告沱江事务所支付代理费:首期代理费20,000元整,剩余代理费按被告红盛公司实际收到回款的10%收取;付款时间为:1、2016年3月5日支付20,000元;2、每一笔被告红盛公司收到回款的当日,向原告沱江事务所支付回款的10%作为代理费;逾期未付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因案情需要外出工作,所需一切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等)按规定由被告红盛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在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二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任何一方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沱江事务所的律师贺磊按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并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404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050元,向证人蒋国华支付证人出庭补助、差旅费。2016年3月15日,被告红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向原告沱江事务所的贺磊律师转款36,000元。2016年12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合同》;二、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913.40元;三、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所欠工程款901913.4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四、驳回原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案外人胡春燕向原告沱江事务所的贺磊律师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红盛公司向成都一建司开具合计金额为90,1913.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8日,成都一建司向被告红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01,913.40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10,117元,合计912,030.4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沱江事务所以被告红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沱江事务所追认谢建国向原告沱江事务所的贺磊律师转款36,000元中包含被告红盛公司支付的首期代理费20,000元,其余16,000元为原告沱江事务所代被告红盛公司在与成都一建司诉讼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454元中的一部分,超出的1,454元,原告沱江事务所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现原告沱江事务所要求被告红盛公司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90,191.34元(被告红盛公司收到回款901,913.4元的10%),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用票据、授权委托书、收据、安装合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川011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电子回单、微信记录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沱江事务所与被告红盛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沱江事务所指派贺磊律师参与了被告红盛公司与成都一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沱江事务所已按约定完成了受托的相关事项。被告红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成都一建司支付的工程款901,913.40元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沱江事务所支付工程款901,913.40元的10%即90,191.34元代理费,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告沱江事务所要求被告红盛公司支付代理费90,191.3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胡春燕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沱江事务所的贺磊律师转款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红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春燕的身份关系,且转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8日被告红盛公司收到成都一建司的工程款之前,故该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红盛公司提出的应在代理费中扣除胡春燕的转款20,000元,原告沱江事务所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代理事项,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等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红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191.34元及违约金(以所欠代理费90,19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四川红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