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瑞军与李来泳、王桂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李来泳,王桂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376号原告:李瑞军,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来泳,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英,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瑞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来泳(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王桂英(以下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张旭、王桂英、李来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王桂英与李来泳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李瑞军与王桂英于1983年3月结婚,2004年3月18日经(2004)二中民终字第03225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祁家坟村95号院中北数第三间房屋归王桂英所有,宅院、院门由王桂芳、王桂花、王桂英、王贵明共同使用。2005年6月17日,王桂英与北京市世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祁家坟村95号院为腾退房屋,王桂英获得:1、拆迁补偿款43484元以及一次性奖励费2500元,共计45984元;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5号楼211房屋购买权。2005年7月11日,王桂英擅自与李来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期房独居一套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53484元(含壹万元转让费)。李来泳仅仅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但领取了王桂英45984元的拆迁补偿款,用于抵扣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5号院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李瑞军认为,李来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还用王桂英与李瑞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涉案房屋,已严重侵害了李瑞军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李来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来泳在购买房屋时询问过王桂英,王桂英称其个人继承房屋,且拆迁安置均针对王桂英。我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总计支付购房款13万余元,另外给了王桂英1万元的转让费。我方将4万余万拆迁补偿款给了李瑞军。李瑞军明确知道家里房屋拆迁,这么多年,李瑞军和王桂英都没有向李来泳主张过任何购房款。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合同有效。李瑞军起诉是因为房价上涨,该问题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王桂英辩称,李瑞军拿不出给我购房款的证据,1万元有收条,其余的均没有收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瑞军与王桂英于1983年3月10日结婚。经案号为(2004)二中民终字第0322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桂英继承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祁家坟村95号院北数第三间房屋。后该房涉及拆迁,北京市世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桂英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2005年7月11日,王桂英作为甲方与李来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期房独居一套给乙方,乙方付甲方首付款53484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含1万元转让费),乙方乙交36516元,(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壹拾陆元整)房款,总计首付款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所余房款归乙方支付,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总房款的5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李瑞军称仅收到李来泳支付的1万元,李来泳私自领取了王桂英的拆迁款,拿不出把拆迁款给了王桂英的证据。庭审中,李来泳提交华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桂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6月已经交付,总房款为130219元。李来泳提交购房款收据两张,证明房屋差价及总房款均为其交纳,李瑞军和王桂英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房款中包含了李瑞军和王桂英的拆迁款。李来泳提交供暖费、物业费的清单及供暖协议,证明自2007年6月房屋交付以来,一直是李来泳在涉案房屋居住,李瑞军和王桂英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李来泳有房屋的钥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瑞军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王桂英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且李来泳未支付合理对价、不具有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瑞军主张以王桂英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李来泳与王桂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瑞军负担(已交纳1025元,剩余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