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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与余金奎、余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余金奎,余昇,严设安,余世忠,余凤英,余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民初234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负责人:汪榜团,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亮,系该社职工。被告:余金奎,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余昇,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严设安,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余世忠,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余凤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余金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与被告余金奎、余昇、严设安、余世忠、余凤英、余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逾期既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经本院通知,原告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饶伟书 记 员  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