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顾介有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介有,蛟河市金海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819号原告:顾介有,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原告顾介有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介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被告金海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顾介有与金海煤矿的劳动合同;2.请求金海煤矿给付顾介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5386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海煤矿负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7月16日,顾介有在金海煤矿工作时受伤,经蛟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顾介有与金海煤矿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劳动仲裁后,仍未能解决赔偿事宜。顾介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金海煤矿辩称,顾介有的工伤是其在原蛟河市第一煤矿形成的,与金海煤矿无关。金海煤矿与顾介有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7月16日,顾介有在蛟河市第一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1997年12月20日,经蛟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7月29日,顾介有与蛟河市第一煤矿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08年在金海煤矿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金海煤矿系列案,另案中查明,1995年12月20日,蛟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将国营蛟河市第一煤矿整体转让给万金海经营,金海煤矿同时接收原蛟河市第一煤矿职工及工伤抚恤人员。顾介有为金海煤矿接收的工伤职工之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林市职工因工致残登记证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名册、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一、顾介有已经在金海煤矿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要求解除与金海煤矿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顾介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顾介有已于1997年完成工伤认定,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介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介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延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