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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敏与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管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006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海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孙敏与被告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管海兵向孙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65.17元,并支付以25065.17元为基数,从逾期次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49.40元。事实及理由:管海兵于2014年6月13日与孙敏签订借款合同,管海兵向孙敏借款47867.85元;管海兵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及利息2934.22元;管海兵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分18期还清;管海兵应在每月还款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孙敏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47867.85元支付于管海兵账户,管海兵根据借款约定已还款9期,但自2015年4月15日,管海兵未按协议约定向孙敏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管海兵仍未向孙敏清偿债务。孙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管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管海兵(甲方)与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7867.85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934.2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期,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甲方借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本协议甲方专用账号中,网上汇款记录和银行汇款凭条作为甲方收款证明,不再另立收据;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订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管海兵与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普惠公司、银���普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管海兵有一定的借款需求,银谷普惠公司须为管海兵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管海兵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银谷普诚公司为管海兵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银谷投资公司有权根据银谷普诚公司对管海兵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管海兵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管海兵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银谷投资公司有权向管海兵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管海兵经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7867.85元;管海兵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4642.03元,向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93.39元,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2832.42元,共计7867.85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管海兵授��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是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管海兵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管海兵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管海兵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签字,明确每月还款额为2934.22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管海兵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签字,约定管海兵同意银谷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6日,银谷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管海兵指定的账户转账4万元。庭审中,孙敏提交了银谷普惠公���、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已全额收到重庆337人(见附表)与孙敏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经查,该情况说明附表中重庆337人包含本案被告管海兵。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管海兵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9期借款本息,每期还款2934.22元,共计还款26407.98元。嗣后,管海兵未向孙敏还款,故孙敏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敏委托,指派陈耀能律师就孙敏与康明样等337人(包括本案被告管海兵)在一审、二审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双方约定适用风险代理,即孙敏按照回款额的15%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双方同意,采用月结的形式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支付律师费。孙敏陈述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孙敏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审理中,孙敏陈述: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为以借款本金47867.85元,结合月偿还本息数2934.22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折算成年利率为12.68%。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基于包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得出,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无法适用,孙敏也不能计算得出相应的每期还款金额。孙敏同意在每个还款日,将管海兵偿还的款项先偿还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至还款日),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依次类推。自最后一次还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由于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孙敏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管海兵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管海兵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敏向管海兵发放了贷款,但管海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管海兵应偿还的债务本息问题。本案中,孙敏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孙敏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孙敏陈述其向管海兵出借的款项包括孙敏委托银谷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的金额以及孙敏按约代管海兵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敏提交的转款凭证金额为4万元,对于其余7867.85元的支付情况仍有义务证明。孙敏现仅提交了案外人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举示相应费用的转款依据,即孙敏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前述各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认定孙敏实际向管海兵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万元。同时,根据孙敏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孙敏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二、关于借款利率、已还款项的认定。本案中,孙敏陈述与管海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管海兵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孙敏还本付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期,则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可以推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68%。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但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因此,对于管海兵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的9期款项,本院以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年利率12.68%为标准,结合管海兵实际还款的时间,逐笔折算抵扣后,截止2015年3月15日���管海兵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6,410.39元。三、关于管海兵还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管海兵自2015年3月16日之后未再向孙敏还款,管海兵仍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至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现孙敏在借款期内自愿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管海兵支付孙敏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止期间,以16,410.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管海兵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管海兵须在孙敏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孙敏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孙敏在起诉前已向管海兵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管海兵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则管海兵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管海兵自2015年12月16日起,应支付以16,410.39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综上,管海兵还应偿还孙敏借款16,410.39及以16,4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6,410.39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管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海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16,410.39元,及以16,4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6,410.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孙敏负担108元,被告管海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刘学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