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管凤兰与汤建忠、汤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凤兰,汤建忠,汤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842号原告:管凤兰,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忠,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汤优,男,1992年7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101-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28377985。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管凤兰诉被告汤建忠、汤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建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凤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13.03元、误工费(每月工资2975元+年终奖500元/月)×3.5个月=1216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7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2016年9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汤建忠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东西大街昆仑南路路口向西约100米时,与原告管凤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原告管凤兰受伤。2.2016年9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凤兰无责任。3.苏D×××××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4.被告汤建忠与被告汤优系父子关系。5.本案中,原告医药费均由被告汤建忠支付,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汤建忠称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外,余款作为补偿款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返还。6.原告受伤后,其单位正常发放其工资待遇。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药费。被告认为,宜兴市个体诊所的660元,系收据,且无相应就诊记录,不予认可;2017年2月7日的金额分别为101.5元、22元以及2017年2月14日金额为70元的医药费发票,因无相应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另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认为,被告汤建忠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由医保支付的医药费,应返还给原告。2.误工费。原告称,受伤后,其单位虽正常发放其工资,但其在遵医嘱休息的3.5个月内,其找了管某代替其工作,且其已将该期间的工资待遇(包括年终奖)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管某。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管某,系原告亲姐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其次,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第三,证人管某称原告在休息期间,原告本人也都在医院,而且她们也是在医院联系。从该陈述看,管某仅是姐妹间的帮忙,所谓代班、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原告一直强调证明系财务科出具,但该证明却加盖的是人事科的公章,且从该证明内容,也并未明确具体的代班人及付款情况;第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代班工资支付给了管某;第六,原告自己也认可伤后其单位并未停发工资及资金。综上,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被告酌情认可168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3313.03元医药费中,应扣除宜兴市个体诊所的660元,因该费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认定2653.03元。另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65.3元,该款由被告汤建忠承担。另,对于自己的付款情况,被告汤建忠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些费用中由医保统筹支付及原告个人医保账户支付的404元,不应算作其在本案中的付款,故被告汤建忠在本案中已付款项数额,本院认定为2909.03元,该款扣除10%医保外用药265.3元,余款2643.73元由被告汤建忠自愿补偿给原告,故对于该2643.73元不再判决返还。2.误工费。首先,原告休息期间,其单位正常发放工资待遇。其次,原告称其休息期间由管某代班,并已将期间内的所有工资及奖金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管某。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管某、陶某以及溧阳市人民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管某陈述:“我与原告一样的工作,我是人民医院的临时工”,但庭后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核实,该院人事科科长称:“替班人我并不认识,不是我们医院的”;(2)管某陈述:“在此期间原告也是在医院的,因为原告受伤有些活不能干,所以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帮她干活,有些活我不会,原告都会在旁边教我干活”,当法庭询问在此期间原告是否一直在单位上班时,其称:“是的,有时候原告出去看病之类的我会帮原告干活”。而对此,另一证人陶某则陈述:“期间原告都没有自己干过活”、“原告在复查的时候会去医院,平时不怎么去,因为她找了管某替班”。原告单位人事科科长称:“管凤兰事故发生后,没有正常上班,是到了元旦过后才来上班的,具体休息多久记不清了”;(3)对于原告是否将代班工资交付给管某的事实,证人陶某陈述“我听她们这样说的,但是具体交钱过程没有看到”。原告单位人事科科长称“至于管凤兰有无将工资交给替班人,我们就不清楚了”。对此,管某称“代班的钱,原告一拿到就给了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给我的是现金,没有收条,有时候在单位,有时候在家里”,紧随其后,其陈述到:“我欠原告好多钱,原告给我的钱多的”。即原告对于其主张已支付代班工资的事实,仅有管某一人证言。以上,首先,原告休养期间,原告单位正常发放其工资;其次,证人管某系原告姐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明间存在诸多矛盾,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再次,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87.73元(已扣10%医保外用药265.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8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凤兰各项损失中的2687.73元;二、驳回原告管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管凤兰负担43元,被告汤建忠负担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夕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