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剑与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剑,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132号原告:倪剑,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刘青,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倪剑诉被告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2017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被告刘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青向原告倪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刘青,2015年6月5日”。2017年7月19日,原告倪剑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倪剑陈述该借条实际出具于2017年,因双方此前存有多次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出具上述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青向原告倪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青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剑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