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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建,湖北万盟钢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7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炮铺街特1号开放广场B座1层。负责人:殷柏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严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家,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建,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家,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万盟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楚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家,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建、第三人湖北万盟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芩,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建的委托代理人翟庆家,第三人湖北万盟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庆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以位于宜××××道的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10)第0050060061号)向第三人出资的行为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4鄂银抵第4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位于宜××××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0050060061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00××09号、00××10号、00××2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对案外人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土地评估价格为1,671.62万元,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就原告因前述债权诉万盟数控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6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20日,被告一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又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10)第0050060061号)作价510万元,与被告二约定,作为对第三人的增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以抵押物向第三人增资,实为转让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上述以抵押物出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一、被告二在已经与原告就前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即将评估拍卖)、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又低价将抵押物用于出资(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王建、第三人湖北万盟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不属于恶意串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4鄂银抵第4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位于宜××××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证号:宜城国用(2010)第0050060061号、宜城市房权证鄢城字第××号、00××09号、00××10号、00××2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对案外人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土地评估价格为1,671.62万元,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就原告因前述债权诉万盟数控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6民初3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20日,被告一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又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宜城国用(2010)第0050060061号)作价510万元,与被告二约定,作为对第三人的增资,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以抵押物向第三人增资,实为转让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上述以抵押物出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且被告一、被告二在已经与原告就前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即将评估拍卖)、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又低价将抵押物用于出资(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地产抵押权具有支配性、对世性、追及性及优先受偿性,使其在权利的实现、保护上优于普通债权。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已抵押的地产作价转让,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未释放抵押权或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行使涤除权的前提下,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万盟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武汉万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