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亚萍与肇东市人民政府等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亚萍,肇东市人民政府,郎美玲,黑龙江兴东集团,范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萍。委托代理人黄立夫,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芳(系任亚萍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东市正阳二十道街南。法定代表人李延春,职务市长。行政负责人王悦龙,职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美玲。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才(系郎美玲舅舅)。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兴东集团,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十二道街。法定代表人姜洪桥,职务经理。原审第三人范宝福。上诉人任亚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1日,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郎美玲颁发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6月5日为第三人郎美玲换发QZ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任亚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该楼房系原告任亚萍动迁补偿所获得、第三人郎美玲及其父母租用,后第三人郎美玲用伪造的购楼凭证和楼房换照凭证将该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郎美玲颁发的xxxxxx号和QZ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郎美玲主张该楼房系其购买所得,原告任亚萍动迁补偿获得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主张此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郎美玲及其父母,第三人郎美玲主张系其购买所得,原告与第三人郎美玲之间究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本院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释明,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亚萍的起诉。上诉人任亚萍上诉称,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时“断章取义”,篡改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郎美玲名下的xxxxxx号和QZ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任亚萍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租给被上诉人郎美玲及其父母,而被上诉人郎美玲主张诉争房屋系其购买所得,任亚萍与郎美玲是基于买卖还是其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向任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宋秀芳释明,告知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又再次向任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宋秀芳及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才释明,告知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二人均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任亚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亚萍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宝山审 判 员 董晓东审 判 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韩喜宁 百度搜索“”